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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凤兰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凤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155号申请人: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刘凤兰。委托代理人王春蕾,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口市飞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飞豹汽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凤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周口飞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申请人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口飞豹汽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周口市仲裁委员会(2015)周仲裁字第5号裁决;申请费由刘凤兰承担。理由是1、该仲裁程序违法,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刘凤兰非涉案车辆的唯一车主,其他车主应当参加诉讼。2、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仲裁过程中周口市仲裁委员会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刘凤兰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双方有仲裁约定;周口市仲裁委员会(2015)周仲裁字第5号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周口飞豹汽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豫P×××××属周口飞豹汽运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2014年客车班线使用合同书》豫P×××××车方签字人为刘凤兰。周口飞豹汽运公司及刘凤兰均认可的2014年4月1日《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载明:豫P×××××车辆损失互助金额为410000元。该《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特别提示载明:凡车辆登记车主代实际车主签署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均为表见代理。此凭证表示车属单位和实际车主已同意按本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内容及上述所列款项交纳互助费,并以此作为凭证,同意按安全互助服务规定执行。如有争议,由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约定“如有争议,由周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视为周口飞豹汽运公司和刘凤兰对争议处理方式和机构选择事项有明确约定。周口飞豹汽运公司所称该约定不适用于刘凤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凤兰能否单独提起仲裁申请问题,周口飞豹汽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豫P×××××的实际所有人为几人,也不能提供该几人的身份情况,且依照法律规定共同权利人或合伙人在行使权利时其中一人行为得代表其他共同权利人或合伙人,除非被代表人明示反对。对此,周口飞豹汽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共同权利人或合伙人表示反对。综合考虑,不能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周口飞豹汽运公司所称“仲裁过程中周口市仲裁委员会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亦无充分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口飞豹汽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口飞豹汽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