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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其芳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芳,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陈其芳。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学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陈其芳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芳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一年,中途用款可取。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6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3306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借款项2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用期1年,中途用款可取。被告颜士侠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中载明金额为200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颜士侠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士侠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条中还注明2013年12月31日付现金肆万元结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本息合计193066元等内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的抵充顺序,故2013年12月31日归还的40000元依法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折抵本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33066元,二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其芳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份,一是33066元,二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1元(缓缴),由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