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1867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并同居,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杨;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祥。同居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办理结婚登记,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19xx年被告曾因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xx年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和结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和工作,德行低俗,双方性格及价值观各异。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余某祥出具的书面陈述,证明婚生子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仅分房住,仍居住在同一栋房屋中。家庭情况复杂是导致夫妻矛盾的原因,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xx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属自由恋爱,19xx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杨,现就读于临湘五中;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祥,现就读于临湘六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2004年在临湘市坦渡乡国土所对面购买两层房屋一栋,现一楼用于经营便民药店及诊所(每层约70平方米);2011年双方利用2005年购买的土地(金桥建材市场附近)建有一栋五层楼房(每层面积约137平方米);2012年在临湘市坦渡乡便民药店后面建有一栋三层楼房(每层面积约130平方米);2012年双方以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余某的名义购买位于临湘市金河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2011年购买��汽本田雅阁牌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2015年购买一汽大众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银行存款26万元(由原告保管)。共同债权有:2014年12月29日,许怀格向被告余某某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夏新良向被告余某某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21日,余建新向被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20日,余建新向被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16日,余建新向被告余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同居生活十余年,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夫妻间要相互理解和包容,珍惜第二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半年,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略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