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异议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都吉达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2号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副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岩岩,该单位办公室职员。申请执行人:都吉达,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国鑫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北泰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吉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50号执行裁定,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泰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26-2号执行裁定及相关的执行文书,依法停止违法查封及违法的评估拍卖行为,允许异议人依法经营销售房屋。事实及理由为:1.贵院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行为。2015年1月4日,贵院以(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正在施工在建且预销售的汉阳新居一期1-2层门市房11套及55套商品房,房屋预售合计价值为3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21日,贵院又以(2013)吉中民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重新查封和重复查封异议人未完工依法正在销售的汉阳新居的全部即249套商品房,房屋预售总价值为1.2亿人民币,已经严重的超出执行标的。2.贵院的执行违反法律程序。在贵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后,异议人及案外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没有依法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又以(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重复和重新查封了异议人正在依法销售的汉阳新居的249套商品房,再次进入执行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贵院对异议人正在建设的商品住宅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利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吉达欠款本金10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都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吉达欠款本金1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北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都吉达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北泰公司开发建设中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汉阳新居所有在建工程,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查封期内,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抵押等。同日,又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并在在建工程工地公示张贴了查封裁定和公告,同时向公司负责人、财会等人进行了送达。于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涉及的10套门市房及55套住宅,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期间,北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汉阳新居房屋分配图,该图显示:北泰公司所建的汉阳新居共有房屋363套,其中,北泰公司提供给申请执行人都吉达的房屋55套并主张其余房屋均有归属(图中显示其余房屋主要用于抵顶案外人的工程款、借款或货款等),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3)吉中民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查封本案涉案的249套房屋(包括上述11套房屋和北泰公司提供给都吉达的55套房屋,不包括汉阳新居的3楼至5楼),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院对北泰公司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的55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三拍流拍价为931.6279万元,申请执行人请求按照三拍流拍价接收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55套房屋作价931.6279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北泰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都吉达债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11套门市房现有案外人高波向本院提请案外人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272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产中11套门市房已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房屋权属不明,本院对此中止执行,而剩余的55套商品房经拍卖抵偿931.6279万元,尚有约1300万元的债务未清偿,所以本院再次查封被执行人房屋并无不当。依据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汉阳新居房屋分配图,北泰公司主张除提供给申请执行人都吉达的55套以外房屋都已不归属北泰公司,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之规定,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执行案件的进行,故北泰公司提出的异议人及案外人依法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没有依法进入异议审查程序,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又以(2013)吉中民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重复和重新查封了异议人正在依法销售的汉阳新居的249套商品房,再次进入执行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正在建设的商品住宅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利益。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