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窦永全与姜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全,姜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窦永全。委托代理人窦永峰。被告姜洪涛。原告窦永全与被告姜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全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姜洪涛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8月7日还款;证据二、借据,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三、收条,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姜洪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若逾期还款,每日处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当庭将利息标准降低至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窦永全与被告姜洪涛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窦永全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姜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窦永全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长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