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成林与被告谢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林,谢东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姜成林,男,生于1955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蒲光武,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东升,男,生于1975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姜成林诉被告谢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蒲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林诉称,2012年4月到2012年10月,原告姜成林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吕梁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工地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1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00元,下欠劳务费103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037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承担原告因追索劳务费发生的差旅费和本案诉讼费。原告姜成林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1870元的事实;3.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500元的事实。被告谢东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姜成林在被告谢东升承包的山西省吕梁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务工。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187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姜成林2012年4月10—2012年10月10日工资21870元(贰万壹仟捌佰柒拾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1870元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劳务费后,原告撤回起诉。嗣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187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劳务费1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370元,并从起诉之日以本金10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成林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谢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鲜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