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涂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个体经营,经常居住的舒城县万佛湖镇万佛湖风景区迎佛大酒店内。被告人涂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安徽省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万佛湖境内万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岭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未能及时停车避让,撞前方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许紫涵,造成许紫涵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双方就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涂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经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