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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岐林与史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岐林,史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杨岐林,农民。被告:史建丰。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原告杨岐林与被告史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岐林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并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在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丰辩称,钱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手续和借条都在被告手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并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4000元,折合年利率为48%,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增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国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