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李北、穆星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肖乙,赵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李北,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告人穆星,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人肖甲,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人肖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人赵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肖乙、赵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肖乙、赵乙及其辩护人张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北、张某乙、穆星、肖甲、肖乙等人经事先共谋,于2015年8月21日傍晚,共同乘坐由被告人赵乙驾驶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多次往返于本市嘉定区嘉定12路、嘉定13路、嘉定7路公交车站间,伺机在车站和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并将窃得的财物藏匿在赵乙驾驶的小轿车上。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李北、张某乙在本市嘉定区博乐广场嘉定12路公交车站上(方向嘉定客运中心),由张某乙站在前门处阻挡乘客上车,王李北乘被害人刘某甲不备之机,从刘某甲背包内窃得VIVO牌Y27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2、同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肖乙在本市嘉定区嘉定13路城中路清河路公交车站上(方向菊园新村),由肖乙挡在被害人赵甲身前阻挡其上车,张某乙乘机从赵甲牛仔裙右侧袋内扒窃得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赵甲当场发现并从张某乙手中夺回移动电话。3、同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穆星在本市嘉定区嘉定13路城中路清河路公交车站上(方向菊园新村),乘被害人崔某某(大韩民国籍)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包内窃得三星牌GT-N7102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4、同日19时许,被告人肖甲在本市一辆嘉定13路公交车上(方向桃园新村),乘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小米牌4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5、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嘉定区嘉定13路平城路城北路公车站上(方向南门车站),乘被害人朱某甲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包内窃得三星牌SM-N900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6、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在本市嘉定区嘉定7路平城路城北路公交车站上(方向新和路霜竹公路),乘被害人刘某乙上车不备之机,由王李北从其裤袋内窃得金立牌E3T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元),并由穆星藏匿于被告人赵乙驾驶的小轿车上。当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城北路、环城路路口截停被告人赵乙驾驶的小轿车将车上的被告人王李北等六人全部抓获,并在该车上查获上述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赵甲、龚某、崔某某、朱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乙、董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和制作的案发车辆监控录像、路面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李北、张某乙、穆星、肖甲、肖乙、赵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肖乙、赵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乙、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北、穆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李北、穆星、张某乙、肖甲、肖乙、赵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李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穆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肖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赵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