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锋。委托代理人:阮建锋。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专。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增慧。委托代理人:金超俊。被告: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增慧。被告:江海专。被告:戴增慧。被告:江文巨。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特公司)、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拉博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迈高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欠159400.69元,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均按照年息11.7%计算);2.判令被告迈高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戴斯特公司、戴拉博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拍卖、变卖被告江海专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华府公司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放弃对被告尚欠复利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江海专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D04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海专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产为抵押物,为广发银行与被告迈高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96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广发银行与被告戴斯特公司、戴拉博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256号、2013年高保字D0260号、2013年高保字D0257号、2013年高保字D0259号、2013年高保字D02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被告迈高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D130027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广发银行与被告迈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130027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给予被告迈高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该合同项下的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若被告迈高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广发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7月12日,广发银行向被告迈高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7.8%。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迈高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2014年8月21日,广发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予原告华府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8日登报公告进行通知。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迈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69955.06元、逾期利息908375元,合计欠息978330.06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D04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斯特公司关于原告华府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而广发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978330.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D0256号、2013年高保字D0260号、2013年高保字D0257号、2013年高保字D0259号、2013年高保字D02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5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江海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85.5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D04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60万元。四、驳回原告泰顺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6元,由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戴拉博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江文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