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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增臣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臣,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增臣,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丁中铭。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委托代理人丁中铭。原告李增臣诉被告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标项目部”)、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被告四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丁中铭、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丁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臣诉称: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有一块7公顷的耕地是李增臣的,地名叫北央崴,是20年前李增臣从蓝广明手里承包的,后来村里发包二轮承包地时,李增臣又与村里签的二轮承包合同。2011年,李增臣在该块土地其中的4亩上种了3万棵云杉、青纤树苗,其中云杉树占2亩,青纤树占2亩。种完之后李增臣去延吉居住,其在延吉期间,土地及树苗由在太平山村居住的女儿李娟经营管理,2013年4月初,李娟告诉李增臣四标项目部在鹤大高速项目贤儒段施工过程中将其土地中的树苗全部毁损。2013年,案外人曲陆伟曾找过李增臣,跟李增臣说曲陆伟的山因为修高速要占,要把李增臣的土地也捎带着一起占,李增臣就口头答应了。再没有其他人通知过李增臣占地的事,也没有人通知李增臣实地考察和测量的过程。2014年4月末,交通局第一次找李增臣谈土地补偿的事,当时已经开始施工了,之前没有谈过。当时交通局告诉李增臣鹤大高速项目需征用其土地并告诉补偿款计算方法,具体为征地的补偿款20%交给太平山村,剩下的归李增臣个人。在交通局跟金镇长谈时李增臣提到耕地中有树苗的事情了,当时四标项目部的人也在场,四标项目部的人说树苗补偿应该交通局给,交通局不同意补偿。李增臣的土地因被征用在贤儒镇政府取得了13.8万元土地补偿款,但是李增臣没有得到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在没有签订土地附作物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四标项目部直接取土把李增臣的土地附着物毁损,已经构成对李增臣的侵权,四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身份,其隶属单位为中交路桥公司,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李增臣财产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标项目部辩称:李增臣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四标项目部施工的北大央取土场位于贤儒镇太平山村,征地是交通局负责的,假如土地上有树苗,交通局应该已经进行了补偿。四标项目部是接到交通局通知之后于2014年4月13日进场施工的,代理人丁中铭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进场的时候土地上没有树苗,都是枯萎的草,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损坏树苗。中交路桥辩称:李增臣所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四标项目部施工的北大央取土场位于贤儒镇太平山村,该取土场的征地是交通局负责的,李增臣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由征拆办补偿给李增臣了,如果土地上有树苗的话,树苗的补偿也应该由征拆办进行补偿。四标项目部是接到交通局通知之后于2014年4月13日进场施工的,代理人丁中铭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进场的时候土地上没有树苗,都是枯萎的草,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损坏树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李增臣所述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的数额为多少;3.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李增臣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李增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太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太平山村村民李增臣在太平山村承包的4亩地,2011年种植云杉15000株,青纤15000株,平均每平方米10棵左右,当年购入价格6万元,上述树苗于2014年被四标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损坏,损坏时树苗大概一尺高。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四标项目部施工的取土场有3万多平方米,其中一部分耕地,一部分是林地,林地里是大树,耕地里没有树苗。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李增臣购置青纤、云杉树苗共花6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确定收据中的树苗是否种植在涉案的取土场地里,也不确定收据上的树苗是否价值6万元。证据3.证人郭某某证言:“我是太平山村村书记,李增臣承包村里的土地2公顷,位置在北大央崴子三面环山,地在西坡上,西边是道。李增臣没有与村里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但是有良种补贴,良种补贴是根据实际耕种的面积,谁种的就是谁的。2014年秋天,李增臣去找我反映树苗被毁的事,我找到了卖树苗的人李景波,核实了一下树苗的数量和价格,确定了李增臣在上述土地里种的松树的幼苗,大概是青纤和云杉各15000颗,种这些树苗占了大概1公顷左右的土地,修鹤大高速公路的项目部施工占用太平山村土地,把整个1公顷的树苗都给毁了。在鹤大高速公路项目占地过程中,我主要具体负责跟项目部的人、政府的人实地考察,测量所需要占地的、位置、面积、地上物,实地考察的时候李增臣地里的树大概20到30厘米左右那么高。证明:四标项目部取土的地点位于北大秧崴子,李增臣地里的树苗都被四标项目部取土的行为损坏,损坏的树苗包括云杉15000株、青纤15000株。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确定李增臣买的树苗是否用于四标项目部施工的取土场。四标项目部动工前地里没有树苗。取土场的征地是政府交通局、村里、户主进行测量和补偿。四标项目部是根据施工图、坐标进行施工,取土是严格按照图纸取的,图纸是设计院给的。证据4.证人娄某某证人证言:“我是贤儒镇太平山村村主任,李增臣的土地权属是太平山村的,具体位置在太平山村西山北大秧崴子东坡,三面环山,西至南北通山道。之所以说这块地是李增臣的,是因为李增臣享受粮油补贴。粮油补贴是2009年统计的册外地的一种补贴,2008年时土地的原始耕种者自愿上报册外地,村里按照上报的名单和面积报到镇里,镇里派人下来核实丈量,镇里丈量完后再往市里上报,市里审批以后就可以发下来粮油补贴。2009年以前有的地需要交农业税,所以有些人就没有往上报,报上去的人员及测量面积在政府有登记。在我的印象里李增臣耕种这块土地大约20多年了,李增臣是原始耕种者。我是2013年5月16日就任村长,我担任村长之后李增臣没有和村里签过承包合同。2013年4月份时,镇里说修鹤大高速项目需要两个料厂,要进行征地实地考察,我作为预选村长陪同郭书记一起实地考察,我们村的所有的耕地都去了。去看李增臣的地时,找雪浅的地方看了一下,地里有两种云杉类树苗,具体是什么种类我不知道,很矮,只能看见个头,密度大约是每平方8、9颗树苗,大约0.4公顷到0.5公顷左右,当时没有做登记。对于占地的调查、补偿程序都是镇里参与,村里都没有参与。这次占地包括李增臣的地,经管站发征地的钱的名单上有李增臣的名,征地的补偿协议档案也都在经管站。李增臣是2011年买的树苗,春初的时候我在附近水库帮忙的时候看见有个姓张的人往李增臣的地里拉树苗,但我没看见种。李增臣的地是退耕还林地,实地考察的时候树苗才种2年,退耕还林地是经过3年以后审查、验收树苗合格,才能发放树苗补贴和土地补贴,还没到3年李增臣的地就被占了。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属于册外地,但享有粮油补贴,国家对李增臣的承包经营土地行为进行保护。土地中栽种树苗的时间,四标项目部建取土场占用了李增臣的土地。征地时太平山村村书记和现任村长实地考察过。四标项目部的质证意见是:四标项目部在取土场施工的时候地里没有树苗,不认可证人说实地考察时地里有树苗的事实。中交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前后互相矛盾,对实地考察的部分不认可。中交路桥公司和四标项目部没有对被占的土地考察过,实地考场是交通局的人、乡镇的人、设计院的人去的,通过考察登记记载土地的信息及地上物,登记完让地主签字确认,再让评估公司作价补偿,如果被占土地上有树的话应该在交通局、经管站都有登记,补偿都是政府补偿,施工单位只是按照交通局给的图纸进行施工,不跟被占地的人签协议。证据5.北大央取土场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敦化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收据一份、2014年敦化市农户良种补贴资金发放表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位置,李增臣所述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是李增臣的,已经获得征地补偿款,但地上的附着物没有得到补偿。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反映的情况属实,确实是由征拆办给的补偿款,土地和地上的经济作物都是征拆办一次性调查完补偿完毕的,如果有的话就直接一次性补偿完了,根据合同看是没有补偿地上物,所以应该当时地上是没有地上物的。针对争议的焦点,四标项目部和中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照片2张。证明:四标项目部是2014年4月13日进入北大秧取土场施工的,照片是2014年4月13日当天施工前照的整个取土场,土地上没有树苗。李增臣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拍摄的地点不是李增臣家被损毁的土地。证据2.施工图纸2张。证明:四标项目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方框内是取土场的范围。李增臣质证无意见。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李增臣提供的证据1.太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但部分内容带有个人主观性,没有客观依据,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李增臣提供的证据2.收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增臣提供的证据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据4.证人娄某某证言,因二人分别为太平山村的村书记和村主任,二人作为村干部清楚村内承包土地的情况,故本院对二人关于村委会与李增臣承包土地关系部分予以采信,二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增臣提供的证据5.北大央取土场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敦化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据、2014年敦化市农户良种补贴资金发放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李增臣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四标项目部和中交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核实不了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标项目部和中交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施工图纸,李增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增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位于太平山村北大央崴子东坡,三面环山,西至道,李增臣未与太平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此地块享有良种补贴。2014年4月,四标项目部按照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北大央取土场的施工,在李增臣上述耕地中进行取土。2014年10月14日,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签订“北大央取土场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拆办使用贤儒镇政府北大央取土场土地1.6499公顷作为临时取土场用地,临时用地期限2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补偿标准地价为7.4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22092.6元。2014年10月14日,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与李增臣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贤儒镇政府所需土地经双方实地测量,征用耕地面积为1.6499公顷,贤儒镇政府补偿李增臣土地补偿费122092.6元。2015年10月15日,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村委会在敦化农村商业银行将上述款项122092.6元打入李增臣的账户。本院认为:四标项目部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北大央取土场的取土行为确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项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标项目部为了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建设北大央取土场用于取土,征用李增臣的土地,应当给予李增臣补偿。根据鹤大高速敦化境内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和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与李增臣签订的协议,取土场中涉及到李增臣土地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已经实际给付给李增臣,四标项目部在李增臣的土地上施工已经经过合法的征用土地程序,且其按照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中四标项目部的行为并不具有过错,故四标项目部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李增臣要求四标项目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标项目部为中交路桥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四标项目部的行为即代表着中交路桥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李增臣要求中交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李增臣申请鉴定损失数额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李增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代理审判员  李贺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