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国慈、陈雪惠与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慈,陈雪惠,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慈,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惠,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丁文辉,马德珍,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慈、陈雪惠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上诉人刘秀英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国慈的银行存款至人民币386万元或查封相当于人民币386万元的财产,查封申请人刘秀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产,冻结申请人刘秀英名下的福建执达纸业有限公司50%股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起,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周国慈因为贸易往来相识,嗣后,原告、被告共同持有福建执达纸业有限公司股份,并由被告出任公司负责人。在经济往来中,原告与被告互有各类款项汇入与汇出,自2008年起至2013年5月,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合计金额达1736余万元(含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汇款给原告)。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08年至2013年的往来账进行核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114万元、68.4万元、180万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利息款242880元(以114万元、68.4万元为基数,从写借条之日按月利率1.1%、1.2%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出具借条、欠条之后,原告、被告未再有资金往来,被告亦未向原告汇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767031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起诉时2015年6月16日止),并要求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查明,被告陈雪惠系被告周国慈妻子、家庭妇女,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周国慈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相应民事行为具有充分辩识能力和明知作出相应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被告周国慈经与原告核算于不同时间出具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亦明确放弃对借条、欠条签名及借条是否为原件提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足以认定在书写借条和欠条时被告周国慈尚欠原告刘秀英本金362.4万元、利息24288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慈及代理人辩称其已抵销(部分借款)和2013年所写的借条已结转为2014年的借条、欠条,要求驳回原告2013年的两张借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据以主张已抵销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据所载明的转账日期均发生在借条或欠条出具日之前,被告辩解已抵销欠款的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即已抵销欠款而又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常理和有悖于正常逻辑,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据以主张180万元借款、利息242880元系由被告出具的2013借条结转而成,但是,其代理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结合被告本人庭审中明确放弃提请司法鉴定的意见,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均未载明利息条款,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载明利息款242880元,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而未再约定结算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1%或1.2%的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陈雪惠无固定经济来源,其家庭开支主要来源于被告周国慈从事生意经营利润所得,故,被告周国慈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慈、被告陈雪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英偿还借款本金362.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英偿还利息款24288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国慈、陈雪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国慈、陈雪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国慈尚欠被上诉人刘秀英本金362.4万元是错误的。(1)法庭仅告知上诉人是否对“周国慈”署名签字进行鉴定,因该三张借条确实是周国慈署名,故而上诉人无需对署名鉴定,而不是放弃对借条、欠条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以“被告周国慈明确放弃对借条、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推定“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周国慈从来没有进行过钢材批发、硅锰合金贸易、石材厂投资,原审判决仅据被上诉人一方之词,认定上诉人周国慈与被上诉人长期银行往来账变成“长期经济往来”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3)一审判决仅凭三张借条,便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并没有对债的来源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合计362.4万元借款存在借款合意并实际发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08年至2013年的往来款进行核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114万元、68.4万元、180万元”是错误的。2014年6月2日的180万元“借条”与24.288万元“利息条”系由2013年6月2日与2013年6月20日的两张“114万元”与“68.4万元”借条结转而来,并不是“双方在2008年至2013年的往来款进行核算”而来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以主张“180万元”借款来源的五笔银行往来款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累计欠款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国慈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账委托财务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的上诉人周国慈两笔借款尚需归还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国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那么其基础法律是贸易纠纷,依法应予以释明后委托财务司法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日的本金180万元及其利息24.288万元来源于“在2008年至2013年的往来款进行核算”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已经结转的“114万元”与“68.4万元”本金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陈雪惠依法不应当对周国慈与刘秀英私下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与另一案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在两案中相互矛盾的主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以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长民初字第50号],同时在长乐市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4日与9月22日刘秀英汇给周国慈的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款项属于周国慈向刘秀英所借的款项,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刘秀英又主张周国慈在2010年12月29日汇入刘秀英账户的100万元是用来归还以上两笔50万元借款,而非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投资款”,以上两个主张相互矛盾。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5)本案180万借条及24.288万元欠条系由114万借条和68.4万借条通过“换条子”的形式结转而来,上诉人周国慈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刘秀英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而非362.4万元。114万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2日,68.4万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而180万借条和24.288万元欠条出具时间正好为一年后的2014年6月2日。上述时间间隔上的特点与民间“换条子”的交易习惯相吻合。民间“换条子”的交易习惯一般是以年为单位进行的,一年一换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因此,周国慈主张180万借条系由此前的两张借条“换条子”而来,可信度比刘秀英主张该180万元为单独借款的可信度更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周国慈向被上诉人刘秀英偿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4.288万元合计204.288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秀英答辩称:1、原审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借条》、证据6《欠条》、证据3、4、5《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足以证实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三笔借款分别为114万元、68.4万元、180万元(共计362.4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面对确凿的借条原件,在质证时刻意否认《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借给上诉人,据此认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法庭叫上诉人本人辨认,上诉人本人面对确凿的证据,不得不明确承认《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和系其本人亲笔所写亲笔签字,并明确表示确是原件无需鉴定,改口抗辩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这些庭审情况和事实,足以证实其所谓没有借欠借款的抗辩和(或)已经全部还清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原审通过庭审调查,可证实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借款,期间,上诉人有部分还款。2013年6月2日及6月20日,双方通过对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家庭借款款项往来进行的统算,核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合成二笔,分别是114万元和68.4万元,并于2013年6月2日及6月20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补出具了二张借条。2014年6月2日,双方通过对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私房钱借款款项往来进行的统算,核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个人私房钱借款合成一笔计18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补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借款均有银行打款记录。且上诉人还于2014年6月2日对2013年6月2日及6月20日结欠的借款利息进行计算后再次出具拖欠该二笔借款利息共24.288万元的欠条,都足以证实三笔借款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统算三笔分别是114万元、68.4万元、180万元,共计36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抗辩没有借款,面对证据又改口抗辩有借款但借款已经还清的自相矛盾。4、银行清单中体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打款共计41笔合计928.31796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共计40笔合计690.38336万元,单单就这一部分往来账进行对除就已经尚欠237.9346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联的银行清单中,扣除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清单中重复部分的款项,仍然有16笔共计124.4869万元打款给上诉人。因此,就上述两项数据也足以证实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362.4215万元,取整362.4万元。上诉人认为只欠一笔180万元,明显与银行清单不符,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利用银行清单刻意混淆来往款项的种种抗辩和所谓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本案的借款欠款共结欠三笔362.4万元的事实。除了上述双方银行清单外,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打款到上诉人账户的另外共计148.2668万元的款项记录,都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借款欠款共结欠三笔362.4万元的事实。6、双方是银行流水账在前,事后统算补办出具借条在后,每一张借条都有银行转款记录。2013年6月之后上诉人并无还款记录。因此,上诉人抗辩已经还清借款和(或)只欠180万元的主张,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显然与事实相悖。7、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2013年的两张借条114万元(2013年6月2日)和68.4万元(2013年6月20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为21.888万元,合计本息204.288万元,分解成180万元本金借条和24.288万元利息条子”的主张,与实际第三笔借条时间是2014年6月2日及前两笔借款利息结算时间也是2014年6月2日的情况不符,且若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算,结欠利息应是22.572万元(136800元+82080元+6840元)而不是21.888万元。因此,上诉人妄想将三笔借款套为一笔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国慈、陈雪惠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刘秀英则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慈向被上诉人刘秀英借款人民币362.4万元,及欠被上诉人刘秀英利息款24.288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周国慈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刘秀英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周国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6月2日的180万元的借条系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20日两张借条结转形成,故其主张原审判决重复计算,请求改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周国慈与上诉人陈雪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陈雪惠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家庭开支主要来源上诉人周国慈从事生意经营利润所得,上诉人周国慈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妥,故原审判决本案债务由上诉人周国慈与上诉人陈雪惠共同偿还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4.2880万元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国慈、陈雪惠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28元由上诉人周国慈、陈雪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