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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才,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才醉酒后驾驶辽NY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306国道凌源市辖区152公里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才醉酒后驾驶辽NY1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306国道凌源市辖区152公里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华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3时许,丈夫张某才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被告人张某才供述,张某才对2015年9月21日13时许,醉酒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事实全部供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醉酒驾驶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才系有证驾驶。5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张某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9mg/100ml。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才归案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才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才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恩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