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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15号原告: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光。委托代理人:鲁宝兴。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全木。原告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做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9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自2010年8月发生业务关系,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1846922.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46922.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收款凭证36份、承担汇票复印件2份、送货清单185份、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调档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双方往来货款7011937.5元,被告已经支付5165015元,尚欠1846922.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曾用名绍兴县制革印染有限公司,故先前开票以“绍兴县制革印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上述发票,除时间最前的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发票未能查到认证情况,其余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向柯桥区国家税务局查询,确认均已为被告认证抵扣。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经被告认证抵扣的发票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认证发票相印证的送货清单有179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有6份送货码单为2010年9月26日载明分散黑染料为18000公斤,签收人员“爱娟”系已认证发票对应的码单上签收人员,宜予认定。该6份码单与未认证抵扣的2010年9月26日的发票载明的品名、数量一致,且根据原告所理清单,2010年9月26日开具的当前未认证的发票所载货款112500元中有10万元系先前预付,宜认定2010年9月26日发票载明的货款情况真实。原告所举的收款凭证系单方制作,承兑汇票未体现被告名称,但拟证内容对被告有利,以原告自认确认,变更登记情况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发票和送货单为证,可予认定,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予全额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正吉染料有限公司货款1846922.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2元,减半收取10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11元,由被告绍兴县众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