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罗家涛、高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罗家涛,高航,修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陈永明。被告:罗家涛。被告:高航。被告:修磊。原告陈永明为与被告罗家涛、高航、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家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0400元);2.被告高航、修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家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高航、修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罗家涛本金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家涛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借款人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航、修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明借款60000元,支付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航、修磊对被告罗家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航、修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家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罗家涛、高航、修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