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志兴、朱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志兴,朱八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万鑫锦园122-124室。负责人:林冬育,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学如,郑卡娜,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兴。被告:朱八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王志兴、朱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兴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42万元及期内利息(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扣除16343.32元为1516.28元)、罚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516.2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罚息的复利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志兴、朱八妹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南利路6号、8号、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6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被告朱八妹对被告王志兴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兴、朱八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4日、25日,被告王志兴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龙湾银个贷字第103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2014)温龙湾银个贷字第103号-1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兴提供授信额度为242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24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兴、朱八妹签订了编号2013高抵字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志兴、朱八妹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南利路6号、8号、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66号,建筑面积为1761.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志兴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担保最高额度为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八妹签订编号为(2014)温龙湾银最保字第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八妹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王志兴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所签订一系列合同,保证额度为本金24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志兴发放借款242万元,但被告王志兴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止,此后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利息16343.32元。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剩余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志兴、朱八妹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王志兴之间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志兴、朱八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八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期内利息应计算至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对于期内利息的复利部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1516.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八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兴、朱八妹自愿以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南利路6号、8号、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66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42万元及期内利息2012.38元(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7.38%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扣除16343.3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516.2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志兴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志兴、朱八妹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南利路6号、8号、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6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高抵字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520万元为限);三、被告朱八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2014)温龙湾银最保字第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2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2元,由被告王志兴、朱八妹共同负担26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