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斐与张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斐,张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王斐,莱钢银山型钢炼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010686845。被告:张鑫,高中。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102116978。原告王斐与被告张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被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王斐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莱钢梅花园小区门口十字路口处,王斐、张鑫因行车发生纠纷,张鑫将王斐驾驶的轿车车门踹坏,并将王斐打伤,王斐受伤后住院治疗。王斐因此受到各项损失,张鑫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鑫赔偿原告王斐医疗费94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41.68元、修车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614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辩称:本案事件王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王斐要求的各项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发表具体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斐与张鑫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即双方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2.王斐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莱钢梅花园小区门口十字路口处,王斐、张鑫因行车发生纠纷,张鑫踹了王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驾驶座车门一脚,经鉴定损失价值560元;王斐踹了张鑫所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左后侧车门一脚,损失价值100元;后双方相互推打了对方胸部两下,张鑫踹了王斐腿部、腹部四脚,王斐也踹了张鑫腿部一脚,经鉴定王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王斐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2015年6月17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鑫殴打行为和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合并执行给予张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不不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斐殴打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给予罚款伍佰元处罚,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26日受伤当日,王斐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628.08元。同日转入该院骨科二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其入院诊断为:胸、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胸、腰背部外伤,2.左膝外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3.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月,左膝避免过度负重。2.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访。王斐支出住院医疗费6843.38元。2015年7月29日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炼铁厂人力资源科出具证明:王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休病假,减少工资收入228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斐与张鑫因行车发生争执,故意损毁对方财物,互相殴打,由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斐与张鑫行车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行车产生纠纷后,更应本着团结友善的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而非发生肢体冲突。在本案中,王斐与张鑫因行车发生争执,故意损毁对方财物,互相殴打,王斐与张鑫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斐承担40%的责任、张鑫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斐的门诊医疗费1628.08元及住院医疗费6843.38元共计8471.46元,由急诊病历、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花费,张鑫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其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因此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王斐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可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28天=1960元。王斐的交通费,考虑其就诊医院和住所交通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王斐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故王斐的误工总天数为43天,其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52天)休病假,减少工资收入2289元,故王斐的误工费为2289元÷52天×43天=1892.83元。王斐的修车费560元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471.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92.83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60元共计14224.29元,由张鑫赔偿60%即8534.57元。王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张鑫辩称王斐存在“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结合王斐提交的用药明细护理次数“I级护理14日”“II级护理14日”与住院诊查费28日等诊治情况,可以看出不存在“空挂床”现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斐医疗费8471.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92.83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60元共计14224.29元的60%即8534.57元。二、驳回原告王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王斐负担48元,被告张鑫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