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丁系同族兄弟,2015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浮来山镇邢家官庄村其家中与其子邢某乙、同族兄弟邢某丁共同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甲因故与其儿子邢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邢某乙将被告人邢某甲推至床与桌子中间,被告人邢某甲手持剔骨刀,被害人邢某丁见状后,上前按住邢某甲胸部,夺其手中剔骨刀,被告人邢某甲用刀将邢某丁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丁外伤致右胸部创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邢某丁之亲属报警,当天20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和解。由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被害人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邢某丁对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金收到条、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邢某乙、李某、邢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与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