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辉辉与温国利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辉辉,温国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辉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国利,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辉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赵辉辉与博爱县华鑫洗煤机机械厂(以下简称华鑫机械厂)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由华鑫机械厂供给赵辉辉六平方风阀洗煤机一台。华鑫机械厂给赵辉辉安装洗煤机等的合同义务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国利实际履行。2014年12月5日,赵辉辉支付温国利14万元。2015年5月11日,温国利给赵辉辉运送尾煤筛时,赵辉辉因和华鑫机械厂购销协议合同纠纷,和温国利发生争议,温国利所有的大众牌轿车和两个尾煤筛被滞留于赵辉辉处。原审认为,赵辉辉因履行和华鑫机械厂的合同而支付给温国利人民币14万元,温国利是否应当返还赵辉辉14万元,涉及赵辉辉与华鑫机械厂的合同纠纷,以及华鑫机械厂是否有委托温国利接受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赵辉辉反诉请求必须有华鑫机械厂参加诉讼方可审理。温国利起诉赵辉辉要求返还原物,赵辉辉反诉请求的当事人无法只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赵辉辉的反诉请求无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应驳回赵辉辉的反诉。赵辉辉可另行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辉辉的反诉。裁定后,上诉人赵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反诉成立,应当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辉辉所提反诉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上诉人赵辉辉主张其支付给温国利的14万元系涉案洗煤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而不是支付给华鑫机械厂的货款。温国利把设备送到上诉人场地时承诺说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不合理的话由他负责,他在华鑫负责生产,乔子敬负责销售,他们是一家。如果说他们不是一家,那温国利收取这14万元就没有依据,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温国利主张其起诉的法律关系是返还原物,要求赵辉辉归还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辆,而赵辉辉反诉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两个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赵辉辉认可其与温国利及以温国利为法定代表人的博爱兴达机械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委托华鑫机械厂生产洗煤设备,华鑫机械厂又转委托给了温国利的博爱兴达机械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的本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物权保护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当事人仅限于物的权利人与无权占有人,即赵辉辉与温国利,诉讼请求是返还被非法扣留的车辆。反诉纠纷的缘起是洗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法律关系是基于违约产生的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返还质保金或部分货款,华鑫机械厂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必须参与案件审理的当事人。两个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完全不同,诉讼请求之间也缺乏因果关系。原审以上诉人反诉的当事人无法只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固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