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吴凤宝、杨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吴凤宝,杨志龙,柯玉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范新宇。被告吴凤宝,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国际汽车城B区。被告杨志龙,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国际汽车城B区。被告柯玉鸿,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吴凤宝、杨志龙、柯玉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梦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