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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袁新华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S114平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袁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体状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