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仙云与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云,程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罗仙云。被告:程菊青。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仙云为与被告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云,被告程菊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菊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程菊青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云起诉称:被告程菊青与罗仙福原系夫妻关系,罗仙福于2014年8月9日因病死亡。2014年7月14日,罗仙福作为担保人,以原告名义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同日,罗仙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口信用社借贷款以罗仙云名字借,时间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等内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程菊青答辩称:原告由罗仙福担保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元,法院已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借款人就是罗仙云,不存在以其名义借款,原告如认为判决有误,只能通过再审解决,不能重复诉讼;据被告了解,罗仙福生前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罗仙福只是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贷款转借给罗仙福没有依据,且原告以欠条起诉,但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给罗仙福的依据。原告罗仙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罗仙福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仙福已亡故,被告对涉案借款有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欠条1份,拟证明罗仙福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菊青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审查,从内容反映出涉案款项的交付不是正常交付形式,对欠条是否生效存在质疑。被告程菊青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了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江口支行信贷员陈锋询问笔录1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其内容主要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罗仙云由罗仙福担保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元,该借款最早是自2011年1月20日开始的,第一笔是2011年1月20日借出50000元,第二笔是2011年11月30日借出48500元,第三笔是2012年9月28日借出48000元,第四笔是2013年9月16日借出46000元,第五笔是2014年7月14日借出45000元,后四笔的贷款实际上就是清息还贷,每次就是还利息和小部分本金,后账还前账的;罗仙云、罗仙福在签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时,两人在陈锋办公室算账,罗仙福有写条子给罗仙云。原告罗仙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程菊青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陈锋是信贷员,也是贷款发放的实际经手人,对其所说的贷款笔数、时间、借款人、担保人情况没有异议;但当时罗仙福和原告罗仙云在陈锋办公室算账,陈锋在做事,其所知的是传来的,被告有异议,且2014年7月14日贷款的用途是清息还贷,是还清了之前的再可以借款。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罗仙福与被告程菊青原系夫妻关系,罗仙福于2014年8月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但其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4日,罗仙福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罗仙福向原告罗仙云借款,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核对,罗仙福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予归还,并由罗仙福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9日,罗仙福于因病死亡,��款未予偿还。被告程菊青与罗仙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至今亦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罗仙福向原告罗仙云借款3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罗仙福与被告程菊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罗仙福已亡故,被告程菊青对上述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所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菊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仙云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35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罗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罗仙云负担172元,被告程菊青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