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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凌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126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合川城投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75007576-5。法定代表人孙光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创业路,组织机构代码69656566-6。法定代表人曾胜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凌云,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利,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胜林,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爽,女,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李蓉,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平,女,汉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48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145-7。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劳务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何珊,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的委托代理人黄爽、被告李蓉、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云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合同》,约定农商行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案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被告曾凌云、被告李利签订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以其所有的87台机器设备(清单附后)提供反担保。被告曾凌云以拥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路8号10幢20-2号住宅房(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产2014字第187**号,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利以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齐家巷42号6-4号住宅房(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11**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提供反担保。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代偿责任和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分别办理抵押物动产、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凌云、被告曾胜林签订三份《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凌云将其持有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曾胜林持有的利云劳务公司100%的股权和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合同约定(第三条)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一)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及复息、罚息等。(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担保费本息等。(三)甲方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9月30日,到重庆市工商行管理局合川分局分别办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第二条)反担担保范围为:(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农商行如约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经多次通知,但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农商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希望督促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依据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由你(单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44,059.56元,合计9,244,059.56元。原告为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如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利云劳务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9,244,059.56元、利息(以9,244,05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违约金(以9,244,05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每年9%标准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但以1,000,000元违约金为限)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202,000元;判决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债务系指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同)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87台机器设备(清单附后)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曾凌云拥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路8号10幢20-2号住宅房(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产2014字第187**号,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利拥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齐家巷42号6-4号住宅房(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11**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曾凌云持有的设定质押的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曾胜林持有的设定质押的利云劳务公司100%的股权和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被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对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辩称,原告请求理由属实,具体金额未计算,根据合同给付。被告李蓉辩称,签了个反担保合同属实,签字时只是担保公司让我们直接签最后一页,没有人告知我们担保的后果,担保公司告知我们是只是走一个手续。被告李平辩称,担保时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只是因为是亲戚才担保,家里人也不知情,签担保合同属实,但签的时候并没有人告知我们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抵押多少东西也没有告诉我们,没有告知后果和抵押物的价值,具体贷款多少也不清楚。被告利云租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2014年9月2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合同》,约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未清偿的责任比例为100%。《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乙方(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案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被告曾凌云、被告曾胜林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以其所有的87台机器设备(龙门举升机、小箭举升机等)为前述贷款等提供反担保,被告曾凌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8号10幢20-2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18780号)为前述贷款等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齐家巷42号6-4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1167号)为前述贷款等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被告利云劳务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代偿责任和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分别办理了抵押的机器设备、住宅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凌云、被告曾胜林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凌云将其持有的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曾胜林将其持有的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的股权和利云劳务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及复息、罚息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担保费本息等,甲方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9月30日,出质人、质权人到重庆市工商行管理局合川分局分别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曾凌云、曾胜林、李利、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凌云、曾胜林、李利、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给付贷款。前述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后,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银行通知原告前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督促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44,059.56元,合计9,244,059.56元。被告利云劳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服务费1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产生担保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贷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机器设备清单、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函、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质物、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在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追偿,在被告利云劳务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即以抵押的房屋、机器设备、质押的公司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机器设备、质押的公司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人被告曾凌云、曾胜林、李利、李蓉、李平、利云租赁公司代偿被告利云劳务公司的债务后,其可向被告利云劳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244,059.56元、支付利息(利息以9,244,05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违约金(以9,244,059.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每年9%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但以900,000元违约金为限)。二、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0元、担保费22,000元。三、在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87台机器设备(龙门举升机、小箭举升机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设定抵押的87台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在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曾凌云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路8号10幢20-2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1878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在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利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齐家巷42号6-4号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2116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在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曾凌云持有的设定质押的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在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时,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曾胜林持有的设定质押的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重庆利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被告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在被告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8元,减半交纳38,954元(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凌云、李利、曾胜林、李蓉、李平、重庆市合川区利云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