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辉与颜文渊、王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颜文渊,王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535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王美清。被告:颜文渊。被告:王伟波。原告王辉为与被告颜文渊、王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颜文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伟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颜文渊因需由被告王伟波提供担保向原告王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辉依约向被告颜文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伟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颜文渊、王伟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