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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陈金金、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陈金金,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蔡悦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智,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金。被告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政路。法定代表人江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健,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陈金金、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邵颖智,被告陈金金以及被告栖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陈金金;陈金金向其借款700000元,期限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年为周期浮动,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复利适用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发放,陈金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未按约还款,借款于2015年8月6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日,陈金金尚欠借款本金682520.29元、利息16472.4元、罚息85.4元、复利274.81元;中行新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21741元,该费用由陈金金负担。2、保证担保情况:栖霞公司对陈金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请:1、陈金金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82520.29元并支付利息16472.4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85.4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252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274.81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陈金金立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1741元。3、栖霞公司对陈金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金、栖霞公司均辩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协议、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金金、栖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82520.29元并支付利息16472.4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85.4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252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274.81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陈金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21741元。三、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对陈金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陈金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锡山栖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金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3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43元,由陈金金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4943元由陈金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金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