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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2年5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经营的宝山区一马路福康大药房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购买3盒克痹骨泰胶囊、30盒健胃消食片、8盒多潘立酮、1盒胃肠灵胶囊、3盒雪胆胃肠灵、2盒花蛇解癣胶囊。其将上述药品摆放在柜台内以市场价格予以销售。经双鸭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检验:健胃消食片为假药;多潘立酮为劣药。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药品定性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2)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假劣药品销毁证明,健胃消食片、多潘利酮片的情况说明,双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宪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