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爱爱与谈惠林、徐亚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爱,谈惠林,徐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陶爱爱,女,汉族,1968年10月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惠林,男,汉族,1975年2月生,住江苏省。被告徐亚琴,女,汉族,1987年9月生,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爱爱与被告谈惠林、徐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爱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谈惠林、徐亚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鉴定人俞书林、陈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谈惠林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随后,被告徐亚琴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又与被告谈惠林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苏L×××××小型轿车再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说明了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069.69元。被告谈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垫付医疗费59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亚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垫付医疗费569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谈惠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徐亚琴驾驶的肇事车辆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50分许,谈惠林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勤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交叉路口时,与沿盛丹路由东向西陶爱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随后,徐亚琴驾驶苏L×××××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L×××××小型轿车再次与陶爱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陶爱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到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8月22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爱爱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时人陶爱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到二次撞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故该事故中对陶爱爱造成伤害的成因无法查清。苏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谈惠林、徐亚琴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5969元和5699.69元。又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丹徒区新城品泉酒家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丹徒区新城品泉酒家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虽公安机关因不能确定事故成因,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撞伤系在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谈惠林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先后两次发生碰撞(其中后一次系被告谈惠林、徐亚琴驾驶的机动车辆先发生碰撞后才发生的)事故后所造成的。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系非机动车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存在事故过错,且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机动车方即本案苏L×××××小型轿车、苏L×××××小型轿车方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谈惠林、徐亚琴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578.69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6587.6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5元/天计算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5元每天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天,以35元/天计算为42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天数以住院发票上的天数为准,标准应当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5元每天未超过相关规定,结合住院天数1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6500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品泉酒家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年收入26495元,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495元/年÷365天×150天=1088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0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每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80元/天*48天=5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20年*0.1计算为68692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经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418.69元。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超出肇事两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总和范围内,故应由两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被告谈惠林、徐亚琴分别垫付的费用5969元和569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陶爱爱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爱爱各项损失96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谈惠林垫付款59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亚琴垫付款5699.69元。四、驳回原告陶爱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16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谈惠林、徐亚琴各负担1280元(已各交纳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附上诉须知一份书记员顾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