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泽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崔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等六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加气站路边,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女)拦下,采用持刀威胁和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苹果牌手机各一部。后有一辆出租车从旁经过,被害人拦车求助,谢某某等人见状骑车逃逸。经鉴定,被抢两部苹果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304元。案发后,被害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6日将谢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抢劫,证人与其有矛盾。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人与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中���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谢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的关于与证人有私人恩怨的辩解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两位被害人的陈述虽有言词上的出入,但这是很正常的,因为每个人的说法,形容的方式是不一样的,但是对发生抢劫的人数、过程、时间、地点等均是能够印证的,且一致准确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谢某某,证实了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所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