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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程永河与吴家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河,吴家永,林长家,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程永河,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永,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庆鸿,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长家,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住永安市。第三人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溪村委会),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法定代表人程福至,主任。原告程永河与被告吴家永、第三人林长家、桂溪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健、被告吴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长家、桂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福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永河与第三人林长家为桂溪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吴家永为桂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9月12日,桂溪村委会将原由林长家承包经营的“园岭头”山场(面积2亩)及“大西坑②”山场(面积26亩),合计28亩山场,调整给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在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其承包经营的山场与上述山场存在界限纠纷为由进行干忧。2010年7月,桂溪村委会、西洋林业站、西洋镇政府等部门到现场勘察标界,但被告吴家永拒不接受。2013年1月,上述部门到现场划清了界限,被告吴家永反悔并提出无理要求,不准原告将已砍伐的毛竹运下山。后经桂溪村委会协调,将毛竹变卖,所得款项3000元由桂溪村委会代为保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家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二、第三人桂溪村委会将代为保管的毛竹款3000元支付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的山场界限仍存在纠纷,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1991年至今,被告承包的山场也位于桂溪村“园岭头”、“大西坑”山场,与从林长家调整给原告经营的山场相毗邻。双方对“大西坑”山场的经营界限并无争议,发生界限争议的是“园岭头”山场。双方承包且发生争议的“园岭头”山场均统一登记在永政林证字(2004)第10711号林权证上,该证(登记面积338亩)并未对双方的经营界线进行划分。(二)西洋林业站作出的《桂溪村大西坑毛竹山现场勘察经过》中所划界线,是永政林证字(2004)第12070号林权证附图的界线,该林权证是“大西坑②”248亩山场的林权证。而原、被告发生界限争议的山场位于“园岭头”,不是“大西坑②”山场。西洋林业站是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察,作出的《桂溪村大西坑毛竹山现场勘察经过》也未送达给被告,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长家书面述称,“园岭头”山场(面积2亩)及“大西坑②”山场(面积26亩),合计28亩山场是连成一片的山场,原先由本人承包经营,但未曾与桂溪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山场与被告吴家永的父亲程其来(已故)承包的山场相邻,起初并未有界线纠纷。后来,在程其来将山场分给其子吴家永经营几年后,被告吴家永才与本人发生经营界线纠纷,这纠纷经村里及林业站调处多次,一直未能解决。现山场已经调出给程永河,界线纠纷就与本人无关了。第三人桂溪村委会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根据土地、山林承包到户的国家政策,西洋镇桂溪村民程其来(被告吴家永之父)以10个人口的份额,分得位于永安市西洋镇桂溪村“园岭头”、“大西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1991年,程其来家庭子女分户,被告吴家永分得“园岭头”、“大西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并经营管理至今。同时期,第三人林长家亦在“园岭头”、“大西坑”山场分得承包经营权,所在位置与被告吴家永的山场相毗邻。程其来、被告吴家永、第三人林长家均未曾与桂溪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就山场的承包经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吴家永在分得“园岭头”、“大西坑”山场经营几年后,与第三人林长家发生界线纠纷,第三人桂溪村委会及西洋林业站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04年,永安市人民政府核发(永政林证字(2004)第12070号)林权证,确认“大西坑②”248亩山场,由桂溪村民曾某、林长家等10人承包经营。曾某、林长家等10人对“大西坑②”248亩山场各自划片经营。同年,永安市人民政府核发(永政林证字(2004)第10711号)林权证,将“园岭头、清水塘”338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登记在桂溪村民赖某一人名下。证人赖某证实,该山场并非由其一人承包经营,实际是由桂溪村九组、四组、一组的村民计10户各自划片承包经营。经查,上述二本林权证附图对各承包户的经营界线均未作划分。2006年9月12日,桂溪村委会将原由林长家承包经营的“园岭头”山场(面积2亩)及“大西坑②”山场(面积26亩),合计28亩山场,调整给原告程永河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桂溪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书》第二条对山场四至表述为:“具体四至详见附图”,但所附图纸对山场范围未作标示。至此,被告吴家永与第三人林长家的山场经营界线纠纷,转化为与原告程永河的山场经营界线纠纷。2009年4月15日,经西洋林业站核对,第三人桂溪村委会在《协议书》附图上用红线标示“园岭头”山场(面积2亩)及“大西坑②”山场(面积26亩)的经营范围。但被告吴家永对《协议书》附图标示的经营范围不予认可。2010年7月5日,桂溪村委会及西洋林业站到“大西坑②”山场勘察,对永政林证字(2004)第12070号林权证附图界线,使用GPS定位进行实地确认,在现场使用红漆标界,并作《桂溪村大西坑毛竹山现场勘察经过》(附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双方对“大西坑②”山场的经营界线未发生争议。2013年1月,西洋镇政府、西洋林业站及公安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园岭头”山场,现场进行调解、划界。但被告吴家永对所划界线仍不予认可。此后,原告程永河在“园岭头”山场砍伐毛竹,被告吴家永以经营界线仍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挠。经桂溪村委会协调,将毛竹变卖,所得款项计3286元由桂溪村委会代为保管。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政林证字(2004)第12070号)、(永政林证字(2004)第10711号)林权证、《协议书》及附图、西洋镇桂溪村毛竹林承包经营一览表、桂溪村大西坑毛竹山现场勘察经过(附图)、桂溪村毛竹林承包经营一览表、西洋镇政府《关于西洋镇桂溪村村民程赖辉反映毛竹山界线纠纷问题调处情况的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桂溪村委会证明,本院制作的第三人林长家的询问笔录、证人曾某、赖某的调查笔录、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桂溪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永河以“园岭头”山场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负有承担其享有“园岭头”山场承包经营权的举证责任。而“园岭头”山场在由原告程永河承包经营之前,即由第三人林长家(原承包人)承包经营时,就与被告吴家永发生经营界线纠纷。该纠纷因林长家、原、被告三方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且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存续至今:首先,1982年争议山场发包由林长家承包经营时,相邻的二片争议山场承包方林长家与程其来(吴家永之父)、被告吴家永,均未与第三人桂溪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能提供其他界线依据,原始经营界线无从判断、确定;其次,确认“园岭头”山场承包经营权的2004年永政林证字(2004)第10711号林权证,其权利人为桂溪村民赖某一人。虽然赖某证实,该山场实际系由本村十户村民承包经营,但其无法有效提供十户村民名单,且林权证附图对十户村民各自承包经营范围亦无划分。该林权证不具有确认原、被告争议经营界线的证明力;再次,根据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并无处理认定的权限。2009年4月15日桂溪村委会在《协议书》附图上确认原告程永河对争议山场的经营范围,属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被告吴家永对此亦不予认可。“园岭头”山场经营界线存有争议,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即无法得到确认。原告程永河应对其享有“园岭头”山场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程永河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林长家、桂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永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冬生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梅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