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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海波与刘聪泉、刘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波,刘聪泉,刘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蒋海波。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泉。被告刘秋阳。委托代理人蒋良勇,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波与被告刘聪泉、刘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刘聪泉、被告刘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波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刘聪泉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两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海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聪泉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刘聪泉账户;5、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被告刘聪泉、刘秋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聪泉辩称,被告刘聪泉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与被告刘秋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聪泉借的这笔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或者生活,系被告刘聪泉个人用于打牌赌博的。被告刘聪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秋阳辩称,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刘秋阳所借,也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或者生活,系被告刘聪泉个人在外借款用于赌博,与被告刘秋阳无关,被告刘秋阳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秋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刘聪泉、刘秋阳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7、被告刘秋阳个人活期银行明细,拟证明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资金充足,两被告不需要向外借债;8、两被告经营企业的银行流水账目,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9、房产权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10、被告刘聪泉情妇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刘聪泉在外包养情妇情况。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聪泉对原告蒋海波、被告刘秋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秋阳对于证据1、2、3、5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原告蒋海波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7、8、9、10。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可信,被告刘聪泉对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蒋海波与被告刘聪泉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聪泉与被告刘秋阳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聪泉向原告蒋海波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本金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聪泉。自2015年8月底起,原告蒋海波多次向被告刘聪泉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聪泉向原告蒋海波借款300000元,经原告蒋海波多次向其催讨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聪泉与被告刘秋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聪泉、刘秋阳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刘聪泉个人债务、与被告刘秋阳无关,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属于被告刘聪泉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秋阳对于本案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聪泉、刘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刘聪泉、刘秋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聪泉、刘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刘聪泉、刘秋阳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蒋海波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