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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余诉被告谢通燕、包中梅、王义群、何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余,谢通燕,包中梅,王义群,何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93号原告龙余,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尤春,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通燕,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中梅,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义群,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从勇,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龙余诉被告谢通燕、包中梅、王义群、何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余的委托代理人陈尤春、被告王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通燕、包中梅、何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龙余自愿撤回对被告包中梅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龙余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谢通燕还向原告承诺:“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并以本人所拥有家庭财产汽车K79803号作为抵押物品,本人自愿将以上物品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存。如到期未能还清所借款项,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同意按逾期天数每天15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龙余按约定向被告谢通燕交付借款,被告谢通燕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王义群、何从勇分别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谢通燕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通燕于10日内向原告龙余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义群、何从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通燕、何从勇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义群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但希望双方能再协商一下。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龙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通燕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期10个月,月利息2分。证据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通燕向原告承诺:“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并以本人所拥有家庭财产汽车K79803号作为抵押物品,本人自愿将以上物品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存。如到期未能还清所借款项,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同意按逾期天数每天150元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收据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证实被告谢通燕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证据四、登记证书,欲证明被告谢通燕交给原告云K798**号雪佛兰牌轿车登记证书,车辆所有人为包中梅,身份证号为×××。证据五、担保书2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义群、何从勇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证书,承诺为被告谢通燕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担保。被告谢通燕、何从勇未到庭质证。经质证,被告王义群对原告龙余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通燕、王义群、何从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余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签名、手印齐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谢通燕还向原告承诺:“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并以本人所拥有家庭财产汽车K79803号作为抵押物品,本人自愿将以上物品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存。如到期未能还清所借款项,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财产,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同意按逾期天数每天150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龙余按约定向被告谢通燕交付借款,被告谢通燕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王义群、何从勇分别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谢通燕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龙余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利息。本案中,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通燕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龙余诉请被告谢通燕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义群、何从勇自愿为被告谢通燕向原告龙余借款40000元出具担保书,足已证实其自愿为被告谢通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龙余诉请被告王义群、何从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余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依本金4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义群、何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谢通燕、王义群、何从勇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文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