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重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智荣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重字第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小板桥八中队副中队长,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白庙组团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盘刑一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9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服判,不上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昆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刑一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小板桥八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生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小板桥八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元贵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不履行其对违法建房的制止、上报职责,致使王元贵的朋友徐祖烈得以在四甲村违法建盖房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追缴涉案款人民币1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其收受周生15万元、王元贵4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从王元贵送的4万元中,拿了2万元给杨春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生贿送的15万元不属于受贿款,因梁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周生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没有直接和主要作用;2、王元贵贿送的4万元,系王元贵请托的事情先找到杨春俊,由杨春俊约梁某某,梁某某收到4万元后分给了杨春俊2万元,梁某某只应承担2万元的责任;3、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脏,具有法定减刑情节和酌定情节;4、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指控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小板桥八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生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小板桥八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元贵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不履行其对违法建房的制止、上报职责,致使王元贵的朋友徐祖烈得以在四甲村违法建盖房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受贿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故意不履行其职责,使违章建房现象得以蔓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受贿赃款人民币19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岳开发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施宇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