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甲(曾用名付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付甲一家在长顺县民族高级中学旁边的工地上同长顺县征地拆迁局工作人员商议征拨土地事宜时,因其建在土地上的小房子赔偿问题未谈妥,付甲之子付乙就用砖头砸坏长顺县民族高级中学正在施工中的工地配电箱,当长顺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准备将付乙传唤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付甲上前阻碍民警将付乙带走,态度蛮横,民警周某某在劝阻付甲的过程中被付甲踢了腹部一脚,并言语威胁被踢民警,后经在场人员的劝阻,民警才顺利将付乙带走。随后付甲赶到派出所,不听民警劝告擅自进入办案区,民警随即强制将付甲带离办公区,但付甲继续大吵大闹,影响派出所的工作。被告人付甲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甲与其子付乙均系住长顺县长寨镇城南社区二组。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长顺县征地拆迁局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付甲一家在长顺县民族高级中学旁边的工地上商议征拨土地事宜时,因为付甲私建在被征拨土地上的小房子赔偿问题未谈妥,付乙就用砖头砸坏长顺县民族高级中学正在施工中的工地配电箱,当长顺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准备将付乙传唤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付甲上前阻碍公安民警将付乙带走,公安民警周某某在劝阻付甲的过程中被付甲踢了腹部一脚,付甲对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试图冲上前将付乙从公安民警手中抢回,后经在场人员的劝阻,公安民警才顺利将付乙带走。随后付甲赶到派出所,不听公安民警劝告擅自进入办案区,公安民警随即强制将付甲带离办公区,但付甲继续大吵大闹并叫嚣:“你们民警有本事就开枪打我”,严重影响派出所的正常工作。被告人付甲于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乙、陈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陈某乙、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付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辱骂、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正在执法的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民警腹部,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