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6KM+927.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徐州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5mg/100m1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朱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刘某乙均的证言,徐州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