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允钗与胡成勇、林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允钗,胡成勇,林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杜允钗,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倪志敏,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成勇,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林梅芳,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杜允钗诉被告胡成勇、林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官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允钗的委托代理人倪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勇、林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允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29日,被告胡成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2015年前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胡成勇未付分文,不得已,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俩被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杜允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成勇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原告杜允钗中国建设银行2009年12月24日的转账凭条,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的事实。3、被告胡成勇、林梅芳的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俩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梅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林梅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俩被告有效,对外并无约束力。被告胡成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的庭审陈述,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勇与被告林梅芳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4日离婚。2009年12月24日,被告胡成勇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杜允钗借款2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成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胡成勇再次向原告杜允钗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胡成勇支付了现金20000元。当日,被告胡成勇向原告杜允钗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成勇分文未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成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成勇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成勇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0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成勇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由于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林梅芳递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书仅对俩被告有效,对外则无约束力。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俩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林梅芳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胡成勇、林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勇、林梅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允钗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允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胡成勇、林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