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桑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公孙村***号。2003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桑某,农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桑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5时10分许,在寿光市光明路与建新街路口南200米路西,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桑守驾车将一辆载有7名务工人员的面包车截停,以未到刘庆华、张炳连、韩某开办的寿光市五里墩劳务市场“打票”为由,强迫其到该劳务市场“打票”。期间,三名被告人与劳务人员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有外伤史,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桑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谅解书、(2003)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牛某、孙某、郝某、韩某、付某所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桑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三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