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祥。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王敏星。被告恒德控股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毅。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原告三中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5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中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山安置小区第三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值1286368.7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34594.41元,尚欠原告货款551774.2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1774.2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50952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恒德公司辩称,被告对签订混凝土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欠原告的货款11434.70元。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执行经理傅国卿挂靠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时欠原告三中公司的款项540340.49元,虽然傅国卿也挂靠恒德公司,但实际不是恒德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扩大利息,是不正确的,虽约定每日0.5‰计算,但合同另行约定��月25日结算,次月5-10日付70%。原告认为2013年5月28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原告没有提供封顶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三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湖州市预拌混凝土合同(龙山小区)》1份(复印件);⑵2013年8月21日龙山小区总结算1份计款935333.99元;⑶2013年7-12月龙山小区混凝土结算书6份;⑷原告三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页;⑸2011年6月11日原告三中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的《湖州市预拌混凝土合同(博海金属项目)》1份;⑹2012年4月25日博海金属项目混凝土结算书1份计款540340.49元;⑺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5月18日博海金属项目收款通知单2份计款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博海金属项目总结算1份(复印件),博海金属项目付款明细1份(打印件);⑻2013年8月21日众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2013年8月21日发票存根1份计款540340.49元、发票回执1份;⑼2013年4月23日施工负责人傅国卿出具的承诺书1份;⑽证人甘某出庭作证。被告恒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4月23日、5月17日和10月24日领付款凭证5份计款85万元,2013年8月19日收据1份计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款通知书1份计款124934元(复印件)。为查明事实,2015年9月17日,本院对被告恒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傅国卿制作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⑵,用���证明截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935333.99元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傅国卿是施工管理人员,不是公司职工,该结算书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31日,不是原告说的6月25日,但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总计供货1286368.70元,被告总计支付货款609659.51元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是傅国卿签字的,结算书时间上滞后,期间也在付款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名是德清县春江奔腾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中公司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原告与众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博海金属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也是傅国卿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25日博海金属项目尚欠货款540340.49元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该项目不是被告承包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⑺,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5月17日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用来支付博海金属项目货款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通知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不是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经办人甘���有我方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领走用于他用。总结算也是由甘某私自拿去用去博海金属项目公司的。付款明细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⑻,用以证明众和公司的博海金属项目付清货款后,2013年8月21日众和公司要求原告将该部分货款发票转开给被告恒德公司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⑼,用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要求傅国卿尽快付清博海金属项目的货款及龙山安居小区项目的货款。傅国卿出具承诺博海金属项目的货款于2013年5月中旬付清,实际该款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傅国卿个人做出的承诺,也与公司无关。经本院审��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⑽证人甘某出庭证言,证明其是作为原告三中公司员工多次代表公司向施工负责人傅国卿催讨和领取货款,有众和公司的,也有恒德公司的。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4月23日、5月17日和10月24日共5份领付款凭证,均是由傅国卿填写,其代表公司签字领钱,但5份领付款凭证在当时签字时,用途一栏中“龙山安置小区”这6个字是没有的。2013年4月23日傅国卿出具的承诺书,因当时是向两个工地供应混凝土,众和公司的工地即博海金属项目供货已经结束,被告恒德公司的龙山安置小区项目尚未结束,故要求傅国卿付款,他到我公司以个人名义担保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8月21日,众和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是因为博海金属项目工地已经结束,钱已付清,但发票没有开齐。原告三中公司质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其中一笔15万元说是分成2笔分别计入众和公司和恒德公司,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甘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74934元的事实。原告三中公司质证认为,领付款凭证上甘某签字是真实的,但关键是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内容“龙山安置小区”是被告事后添加的。领款凭证原件上笔记的新旧比较明显,书写习惯上看,在每栏都有一点,龙山安置小区写在后面没有一点的。2013年2月5日金额30万元和2013年5月17日金额20万元,该两笔款项用来支付众和公司的博海金属项目。另外2013年4月23日金额15万元当时是傅国卿和原告方确认过,该15万元其中的40340.49元是用于支付博海金属的尾款,109659.51元用于支付龙山小区的货款。该款项的用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总结算中是有显示的。对2014年1月23日收款通知单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交给被告的,是收每笔钱时,原告都给被告1份的。跟我们提供的证据⑺中的形式是一样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仅能证明傅国卿支付过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他应由司法鉴定报告确认。众和公司和恒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傅国卿的2015年9月17日询问笔录,其叙述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4月23日、5月17日和10月24日共5份领付款凭证,均是由其全部填写好,包括5份领付款凭证的用途一栏中的“龙山安置小区”6个字,这6个字不是事后添加的,然后由原告三中公司的员工甘某签字,并领取款项。领付款凭证上只有“甘某”3个字是他签字的,其他都是由其书写的。原告三中公司质证认为,对傅国卿所陈述的甘某领到相关款项无异议,对书写内容的陈述与���实不符。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傅国卿所陈述的甘某领取款项金额予以确认,但对5份领付款凭证的用途一栏中的“龙山安置小区”6个字的书写,应由司法鉴定报告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原告三中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5)文司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4月23日、5月17日和10月2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龙山安置小区’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系添加形成。2、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5日、4月23日、5月17日和10月2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龙山安置小区’字迹是同种类型笔书写形成。”原告三中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恒德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5张领款单,结合傅国卿出示的承诺书,实际原告起诉是55万余元,且其中2013年4月23日前的领款单也是用于龙山安置小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鉴定前面的两张发票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山安置小区第三项目’供应混凝土。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当月25日结算,次月5-10日前付清当月所供砼款的70%,依此类推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分期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利息。”傅国卿作为施工负责人代表被告恒德���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中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恒德公司承建的龙山安置小区第三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28日,龙山安置小区第三项目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后,原告三中公司又陆续对工程进行扫尾供货,至2013年11月26日止。经双方多次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三中公司累计向被告恒德公司龙山安置小区第三项目供货价值1286368.70元。期间,被告恒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按月支付货款,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734594.4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774.29元。其中:截止2013年10月10日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08511.89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2011年6月11日,原告三中公司与众和公司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众和公司承建的‘博海金属公司厂房’项���供应混凝土。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当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傅国卿作为施工负责人代表众和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中公司依照合同向众和公司承建的博海金属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博海金属公司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截止2012年4月25日,众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0340.49元。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3日,傅国卿个人向原告三中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写明:“1、今承诺5月中旬将众和公司所承建的博海金属公司的余款一次性付清。2、今承诺5月底将恒德公司所承建的龙山安置小区按合同付款。”承诺后,傅国卿付清了众和公司博海金属公司项目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和尚欠货款551774.29元事��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恒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及时付清混凝土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三中公司诉请被告恒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德公司抗辩本案所涉欠款是傅国卿挂靠众和公司时欠原告三中公司的款项,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51774.2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2637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0.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7元减半交纳5913.50元,原告湖州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3.50元,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鉴定费52207元,由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