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007年10月19日生。(未出庭)法定代理人何某某,1982年9月4日生。系何某之父。被告人赵某某,1977年3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5日、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施绍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见自家门前有人拉着屎,怀疑是来河边玩沙的小娃拉的,见戈寒小学校的学生何某、何某甲、赵某甲先后到赵某某家门前玩河沙和经过时,先后将何某、何某甲、赵某甲丢进河里,造成何某右手骨折。经鉴定,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处以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5630元。当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1张1594.47元。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何某被其丢到河里以后,只是受了一点小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见自家门前有人拉着屎,怀疑是来河边玩沙的小娃拉的。被告人赵某某见戈寒小学校的学生何某、何某甲、赵某甲先后到其家门前玩河沙,后何某、何某甲、赵某甲先后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家门前时,被赵某某丢进河里,造成何某右手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何某住院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94.47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赵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查获经过:2015年9月1日12时20分许,戈寒村民委的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甲将赵某某扭送公安机关。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民警对赵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经询问,赵某某自述其新鲜伤痕是在群众扭送过程中致伤,无陈旧性疤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双龙营镇戈寒村民委中坝腊村赵某某家门前河边道路上的沙滩上。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何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赵某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其丢到河里的男子;何某甲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赵某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其丢到河里的男子;赵某甲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赵某某)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将其丢到河里的男子。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10时许,其在戈寒街上河边新建的房子里面做活,有三个小男孩来到其家门前的沙滩上玩沙,玩了一会就走了,后其到沙滩旁边看见有屎,怀疑是玩沙的三个小男孩拉的。11时许,之前来玩沙其中的一个男孩又来其家门前玩沙,其去问他是不是你刚才在沙旁边拉屎,他说不是,其用右手抓着小男孩的胸口衣领,将小男孩丢到河里。后又有两个小男孩来玩沙,其又将两个小男孩丢到河里。后其被小男孩的父亲赵某丁、赵某丙将其扭送公安机关。9.被害人何某陈述:2015年9月1日中午,其与本村的“小广”放学回家,路过戈寒街上河边时,那里有一堆河沙,其与“小广”就在那里玩沙,沙堆旁边一户人家的一个男子从家里出来,将其与“小广”丢到河里,其右手感到很痛,后其回家告知父母,其父母将其带到医院治疗。10.证人何某甲证言:2015年9月1日中午,其与本村的何某放学回家,路过戈寒街上河边时,那里有一堆河沙,其与何某就在那里玩沙,沙堆旁边一户人家的一个大人(男子)从家里出来,将其、何某丢到河里,其腰部左边有一点皮外伤,何某右手受伤,当时就肿了起来,后其回家告知大人。1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5年9月1日中午,其从家里去戈寒小学读书,来到戈寒街上河边,那里有一户人家,有一个男子从家里出来,问其是不是在他家沙旁边拉屎,其说不是,那个男子将其丢到河里,其从河里出来,走了一段路回头看见刚才将其丢到河里的那个男子又将两个男孩也丢到河里。后其回家告知其大人,其奶奶带其去找那个男子。之后来了好多大人将其丢到河里的那个男子扭送公安机关。1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何某甲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9月1日11时许,赵某某将三个小学生丢到河里,其中一个小学生受伤,后三人将赵某某扭送公安机关。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记录何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4.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15.住院费用清单:记录何某住院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94.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以何某被其丢到河里以后,只是受了一点小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0元(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护理费50元×4天=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的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65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若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