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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巧云与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云,翟建军,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石凯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589号原告周巧云,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颜学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XXX号、XXX号、XXX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赫,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凯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周巧云与被告翟建军、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凯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翟建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云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20分许,在XXXXXXXXXXX出口处,被告翟建军驾驶的苏EM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3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石凯凯驾驶的苏LJ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苏LJXX**小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翟建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平安财险系苏EM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医疗费42,879.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31,500元、物损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建军、港航公司、石凯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建军和港航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3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愿意共同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每月2,020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4,370元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视重新鉴定情况而定,后续治疗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石凯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愿意承担70%的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20分许,在S20外环内圈靠近虹梅南路出口处,被告石凯凯驾驶苏LJXX**轿车在变道过程中与被告翟建军驾驶的苏EM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3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苏LJXX**车内的原告以及案外人周四云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翟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巧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牌号为苏E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F3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于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周四云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原告和周四云之间分摊,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并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翟建军和港航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凯凯对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42,879.80元、护理费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被告石凯凯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上海长期从事服饰零售行业,原告现主张的每月3,500元并未超过零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确认为31,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应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为190,8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25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平安财险并未将鉴定费明确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律师费发票,难以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879.80元、护理费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4,959.8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74,27.94元,共计127,627.94元;由被告石凯凯承担157,331.86元。因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翟建军和港航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1**,627.94元;二、被告石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巧云1**,331.86元;三、驳回原告周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57元,由原告周巧云负担123.57元,由被告翟建军、昆山市港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6元,由被告石凯凯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