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贾丽与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贾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城东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叶战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丽与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以来,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遂向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后,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以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查公示的员工工资欠款名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拖欠的工资数额;4、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职工身份及拖欠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5、被告单位职工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示的员工工资数额已经确认,除廖阿梅、李良华有争议外,其他无异议;6、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7、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各岗位人员名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原告向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2日公示了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批注并核对的拖欠工资明细。经过公示核对后,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将核对后的工资明细再次进行了公示。经公示确认,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616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160元。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6160元,该工资数额已经老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并公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丽工资61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湖北步达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