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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县永平镇芒帕村民委员会团山村民小组,现住景谷县永平镇永和村民官山移民点。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6)1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景谷县永平镇芒帕村团山村民小组赵某某家约赵某某去找蜂子,到赵某某家后,程某某发现赵某某不在家,家里的门也没有锁,于是就进到赵某某睡处将赵某某放在木箱里面的银行卡盗走。2015年9月22日20时许,程某某随同其女儿程某到永平镇街子原地税分局一楼信用社取款机处帮李某某取款时,将盗得的银行卡以及写着密码的纸条递给其女儿程某帮其取款。程某帮程某某从卡上支取了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失主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景谷县永平镇芒帕村团山村民小组赵某某家约赵某某去找蜂子,到赵某某家后,程某某发现赵某某不在家,家里的门也没有锁,于是就进到赵某某睡处将赵某某放在木箱里面的银行卡盗走。2015年9月22日20时许,程某某随同其女儿程某到永平镇街子原地税分局一楼信用社取款机处帮李某某取款时,将盗得的银行卡以及写着密码的纸条递给其女儿程某帮其取款。程某帮程某某从卡上分两次支取了4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账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