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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书德与邓区,龚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德,龚维礼,邓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陈书德,男,土家族,1972年12月16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维礼,男,土家族,1964年1月5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区,男,土家族,1972年11月06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陈书德与被告邓区、龚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书德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人民陪审员徐茂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涛,被告龚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邓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用龚维礼的小轿车渝HK17**作抵押,并由欠款人及担保人签字捺印。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邓区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龚维礼辩称:抵押车实际所有人是邓区,该车是被告邓区出资首付款48125元按揭购买,因邓区在银行贷款被拉入黑名单不能办理,便上户到我名下,购车时二被告之间也签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只是借用龚维礼名字登记上户;担保物已不存在,邓区没有按时给银行打按揭款,银行已将车收回拍卖,担保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维礼的诉讼诉请。被告邓区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邓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75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已借到陈书德现金1075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现期一个月还清,如不还用龚维礼本人车子渝HK17**作抵押.担保人龚维礼借款人邓区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条中约定的抵押车辆渝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邓区出具给原告陈书德的借条原件,被告龚维礼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车辆买卖使用协议书、车辆首款信息、逾期客户回访通知书、车辆留置条、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书德借款10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邓区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则其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为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渝HK17**抵押担保的问题,虽担保人龚维礼在借条中签字捺印,但因原、被告之间未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上述款项应由借款人邓区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书德借款本金107500元;并以107500元为基数,以6%为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邓区负担。原告陈书德预交案件受理费24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慧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