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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大康路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117.53元;2、被告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688.51元;3、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18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7.7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8、被告为原告做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服从本案的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6年12月21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形:2015年4月7日签订有自2015年3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磨光部普工。四、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五、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49.75元。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7月21日。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供劳动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列举了六项理由:1、未足额支付2008年之前的加班工资;2、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在原合同期满一个月六天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让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延迟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违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劳动合同无效;5、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致使原告工龄没有切实保障;6、在用工过程中同工不同酬,变相降低员工收入。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8月13日。九、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人民币6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52.0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6、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1、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高温补贴,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有抽风机及风扇等降温设备,温度低于摄氏33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6月及7月曾请事假,以上期间出勤时间共计3天。2、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上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截止。3、被告未安排原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年休假。4、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确认,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向原告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控制在摄氏33度以下,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请求仲裁,2014年6月份之前的高温补贴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5年6月及7月原告共计出勤3天,仲裁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高温补贴人民币620.7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高于此一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请求的范围为其离职前二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折算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为2.3天,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年休假为2.7天,2014年度为5天,不足一天的不予计算,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假工资按2014年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141.91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同期最低工资20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裁决额向原告支付以上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52.05元,对原告超出此一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的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满后,双方未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已将自上一份合同期满后的日期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6天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为原告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向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以上两项请求已经实现,本院无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相关行为。原告的社会保险请求,应首先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而不宜在此之前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原告的此一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六项解除理由中,除欺诈、胁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外,其余均非法定理由,但原告主张的欺诈、胁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提前一个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超出此一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高温补贴人民币620.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52.0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坤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杜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