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鹿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283号申请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被执行人鹿海。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鹿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贾吴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鹿海欠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鹿海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鹿海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总额另加违约金10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鹿海负担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54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吴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