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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与尹帮志、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尹帮志,周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坚,男,洞口支行山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兵,男,洞口支行山门支行行长客户经理。被告:尹帮志,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江,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尹帮志、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坚、肖兵,被告尹帮志、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尹帮志于2012年2月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被告周江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放被告尹帮志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帮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本息58205.9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周江承担偿还被告尹帮志所欠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及担保方式;2、个人贷款凭证查询,拟证明欠款金额;3、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借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5、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担保人收入情况;6、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辩称:愿依法依约偿还贷款,但两被告生活困难,尚无还款能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帮志于2012年2月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被告周江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放被告尹帮志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尹帮志尚欠贷款本金49785.5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8420.3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帮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订立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尹帮志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帮志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尹帮志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江自愿为被告尹帮志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请求被告尹帮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帮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9785.52元,利息8420.3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按年利率8.52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江对被告尹帮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尹帮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张帮和审 判 员  雷吉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