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龚玉敏与陈兴辉、王艳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敏,陈兴辉,王艳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龚玉敏,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陈兴辉,男,1979年生,现住大安市。被告:王艳慧,女,1980年生,现住大安市。原告龚玉敏诉被告陈兴辉、王艳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张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辉、王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七日,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大安市信华小区一号楼二单元602室,面积86.67平方米住宅楼以105000元价格款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楼款,并以居住五年之久,对该楼房屋无任何争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被告已取得了房屋产权执照,但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出据变更房屋所有权执照的相关手续,使房屋产区执照无法变更到原告名下,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大安市华信小区一号楼二单元602室,面积86.67平方米住宅楼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望依法判决。被告陈兴辉未答辩。被告王艳慧未答辩。开庭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向本庭陈述外还举出了收据2枚,售楼合同一份,通知了证人王明君到庭进行了作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举出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据及证人证实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七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大安市华信小区1号楼二单元602室,面积96.67平方米,以1050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双方签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甲方为陈兴辉,王艳慧,乙方为龚玉敏,合同共计十二条,合同的前五条约定的是楼房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的房款105000.00元,原告对盖楼房进行了实际居住,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售楼合同、收据两枚,证人王明君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位于华信小区一号楼二单元602室出售给了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居住,并分两次将购房款给付了被告,原被告间的楼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2014年取得放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售给原告的楼房办理在原告名下,无由拖办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玉敏与被告陈光辉、王艳慧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光辉、王艳慧将售给龚玉敏坐落于大安市华信小区一号楼二单元602室,面积86.67平方米楼房过户龚玉敏名下,发生费用由龚玉敏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00元,减半54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