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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余国义与刘必和、刘松武、蔡小英民间借贷纽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义,刘必和,蔡小英,刘松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02-2号案外人: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左春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武。原告:余国义。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和。被告:蔡小英。被告:刘松武。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余国义诉被告刘必和、蔡小英、刘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保全被告刘必和所有的某某乡敬老院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的承包人是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刘必和,也不是刘松武。二、刘必和个人与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他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因其个人债务,保全他人的财产。三、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16日完工、办理预验收手续,因室外配套工程延误最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并实际交付使用。而被申请人余国义诉称刘必和在2014年12月向其借款合计30万元,用于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的资金周转及人员工资发放,两者在时间上明显不当。四、刘必和向被申请人余国义的个人借款,究竟是否实际用于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也应当由主张该关系成立的被申请人余国义进行举证。五、本工程系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的民生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事关养老院的正常经营、运转,如在原告余国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保全本来就不属于刘必和的借款。否则,将会导致本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和民工工资不能得到支付,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宣城市宣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将“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刘松武与刘必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该二人自愿出资承建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双方各占股50%,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3年7月4日,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与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将“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刘松武在“承包方”处签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与刘必和联系,并将前期部分工程款汇入刘必和个人账户。2014年8月15日,“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刘松武在“承包方”即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处签字,并认可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工程款应归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刘必和与“宣州区某某乡敬老院改扩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华贵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