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守成与李洪亮、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成,李洪亮,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王守成。法定代理人:王文轩,1973年11与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亮。被告: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刚,该校校长。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东路***号。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兵,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守成与被告李洪亮、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轩、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李洪亮、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宗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成诉称,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洪亮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湖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其车与沿湖滨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左变道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乘车人原告王守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4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被告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至今未赔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08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驾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亮系执行我公司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公司垫付药费2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8时53分许,被告李洪亮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湖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城区湖滨北路春江宾馆门口时,其车与沿湖滨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向左变道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乘车人原告王守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4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守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621.51元(含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原告出院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守成左内踝骨折累及骺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王文轩、张俊香护理。护理人王文轩系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证据显示每月收入为55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俊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王文轩因国家开发占地已失去耕地,现在不再务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平均每日80.06元。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61612元,平均每日168.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发票、鉴定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本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责任赔偿。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认定为30621.5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王文轩、张俊香护理。护理人王文轩系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证据显示每月收入为5500元。但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8.8元/日×50天=844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张俊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情况的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06元/日×20天=1601.2元。护理费合计100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0日×100元=20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70132.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595.51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应当由被告李洪亮承担。被告驾校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李洪亮系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驾校公司承担。被告驾校公司垫付药费2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998年5月18日出生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王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责任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4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4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206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3221.51元的50%,计16610.76元。三、被告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守成鉴定费费1900元的50%,计950元。被告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先前垫付20000元,原告王守成需返还被告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19050元。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守成医疗费206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121.51元的50%,计17560.76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洪亮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王守成承担171元,被告德州市华晨驾校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麻连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