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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尹占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尹占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王春华,男,汉族。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组。诉讼代表人:马兴三,该大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占法,男,汉族。原告王春华诉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尹占法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诉讼代表人马兴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尹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原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委会)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0.9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3月我母亲去世,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将原告母亲的0.91亩土地收回后承包给了被告尹占法。原告曾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两被告却互相推诿,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04年,答辩人在召开村民会议后对土地进行部分调整,因原告母亲去世,在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将0.91亩土地交回村委。因尹占法增添人口,村委将该0.91亩土地承包给了尹占法,一直由尹占法经营到现在。2008年,沂南县政府统一更换土地经营权证书,就将涉案的0.91亩土地登记在尹占法名下。这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范畴。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尹占法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三、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四、本案从2004年到现在已经12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占法辩称:2004年村里分地,我儿媳妇��有地,大队从喇叭吆喝叫去抓阄,当时也不知道抓到的是抽出的原告母亲的地,我也没有向原告家要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进行30年土地延包时将本案争议“阳岚庙子”土地0.91亩发包给原告家承包(户主为原告母亲),并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2004年3月份,原告母亲去世,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将原告母亲的该0.91亩土地抽回,另行发包给被告尹占法作为新添人口地,2009年4月份登记在被告尹占法名下。因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要求要回本案争议的0.91亩土地,原告与二被告间产生纠纷。2013年春,政府进行第三次土地确权时,因本案争议的0.91亩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政府部门未对该土地进行再次确权,现在该土地仍由被告尹占法占有经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尹占法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核查表、被告尹占法提交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且均已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家于1999年4月份取得的本案争议“阳岚庙子”土地0.91亩经营权系用益物权,承包主体为原告家庭,承包期限30年,发包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该承包地。2004年3月份,原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将原告家本案争议土地抽回重新发包给被告尹占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非法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有效,但被告尹占法不能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诉求被告返还0.91亩土地经营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辩称的系经原告同意后才收回的原告家的土地,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收回的条件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提出的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尹占法所取得的本案争议土地经营权以及2009年4月份在第二次土地确权时取得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部分的登记证是建立在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错误收回原告家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应予纠正,故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政府处理范畴。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提出的原告��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占法于2016年麦收后将本案争议的“阳岚庙子”土地0.91亩返还给原告王春华。二、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沂南县砖埠镇双埠村一组、尹占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