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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夏志力与高秀泽、施小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力,高秀泽,施小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夏志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泽。被告:施小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宣铭,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志力诉被告高秀泽、施小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高秀泽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夏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施小克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屠宣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力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乌牛老乡,均在北京从事布料服装生意。经被告高秀泽父亲高荣达介绍,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60万元、4.5万元,并由被告高秀泽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73800元,并由被告高秀泽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75万元、723800元的借据,同时由被告高秀泽将此前出具的借据原件收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志力补充陈述:2010年9月1日出借的60万元由两笔借款组成,分别为2009年4月份出借的30万元和2010年9月1日出借的30万元,因为2009年4月份出借的3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清楚,所以没有和2009年11月15日出借的43万元出具在一份借据上,而4.5万元是在2010年11月4日出借的,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秀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施小克对借款本金103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夏志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金额75万元,落款时间2011年9月1日)、《欠条》(金额723800元,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5日)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两份(金额43万元,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5日;金额60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9月1日),《欠条》复印件三份(金额4.5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11月4日;金额5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5日;金额50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11月15日),以证明被告高秀泽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2010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该43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533200元,当日,被告高秀泽又向原告借款16800元,因此,2010年11月15日,被告高秀泽欠原告55万元,同时,加上2010年11月4日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则至2010年11月15日,上述借款的本息合计60万元,2011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该60万元的本息合计723800元,因此,2011年11月15日,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23800元的《欠条》;2010年9月1日,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由2009年4月份出借的30万元和2010年9月1日出借的30万元组成),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该60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约为75万元,因此,2011年9月1日,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5、被告施小克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被告高秀泽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小克对借款知情,以及被告高秀泽对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的事实;6、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系先从银行取款后存于家中,被告借款时再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高秀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小克答辩称:一、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点,被告施小克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二、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和,不存在因共同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开始,也就是儿子出生以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双方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最终感情破裂,并已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因共同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诉称的借款存在,也是被告高秀泽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借款。被告施小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本院(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被告高秀泽将被告施小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即使本案债权债务成立,也是被告高秀泽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夏志力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小克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施小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证据4《借条》、《欠条》有异议,关于其中五份借据,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这五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这五份借据所涉款项金额较大,原告无法提供转账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高秀泽于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对于这两份借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认为是新的借贷关系,从两份借据的内容上看,不能反映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在2011年,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高秀泽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施小克无关,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系根据之前借款结算后形成,其目的在于通过编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要求被告施小克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责任,但是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前,同时,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结算的金额不能严格对应,存在差距,因此,原告关于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系根据之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主张不可信;对证据5中被告施小克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原告对被告施小克在私密空间进行的秘密录音,而且存在诱导性发问,被告施小克不知情,因此,录音行为违法,录音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中被告施小克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录音的真实情况出入很大,很多语句是反问句而不是陈述句,而且录音笔录也未体现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无法体现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施小克录音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施小克对本案借款知情,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对被告高秀泽录音、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系被告高秀泽的录音,而且即使是被告高秀泽的录音,录音内容也不能体现本案借款的具体形成时间、形成经过,金额也和本案借款不能对应,从金额上看是直接指向2011年的两笔借款,与被告施小克无关;对证据6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2003年、2004年先从银行取出,再于2009年、2010年现金出借给被告高秀泽,而且,原告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施小克提供的证据,原告夏志力质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调解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2008年以后夫妻不和,关系恶化,并于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因被告高秀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夏志力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小克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夏志力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与被告施小克提供的本院(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核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为有权机关出具,可以证明被告高秀泽与被告施小克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原告夏志力提供的七份借据。本院审核认为:虽然七份借据中仅有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的两份借据为原件,其余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2010年9月1日、11月4日、11月15日的五份借据为复印件,但是原告夏志力关于几份借据形成经过的解释,时间和金额基本吻合,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的两份借据系根据之前的借据结算形成,但是,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2010年9月1日的两份借据,由于原告夏志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借款发生于借据出具的时间。3、关于原告夏志力提供的录音及录音笔录。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施小克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秀泽对录音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两份录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高秀泽、施小克共同向原告夏志力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夏志力曾向被告施小克催讨借款,以及被告高秀泽承认欠款的事实,至于录音笔录,则应当根据录音的实际内容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夏志力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夏志力曾于2003年、2004年分批多次从交通银行取回大额现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高秀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夏志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夏志力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正),月息贰分计算。”《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夏志力自认:75万元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9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15日,被告高秀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夏志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夏志力现金柒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723800.元正),按月息贰分计算。”《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夏志力自认:723800元中,借款本金分别为43万元、4.5万元,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分别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4日起算。原告夏志力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施小克、高秀泽催讨借款,被告施小克对原告夏志力向其催讨借款表示异议,被告高秀泽对欠款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夏志力曾于2003年、2004年分批多次从交通银行取回大额现金。被告高秀泽与被告施小克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被告高秀泽将被告施小克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于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的是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被告高秀泽的责任问题。原告夏志力持有被告高秀泽出具的借据向本院起诉,被告高秀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关于借据结算形成的经过,原告夏志力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时间和金额也基本吻合,同时还提供了之前几份借据的复印件,因此,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11月15日的两份借据系根据之前的借据结算形成。原告夏志力自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金额为75万元的借据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723800元的借据中,借款本金分别为43万元、4.5万元,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分别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4日起算。对于原告夏志力的自认,被告高秀泽未提出异议,而原告夏志力的自认也并未加重被告高秀泽的负担,且计算方法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可以据此结算本息。两份借据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夏志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高秀泽还本付息,故原告夏志力现起诉要求被告高秀泽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施小克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夏志力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据原件形成于两被告调解离婚以后,虽然原告夏志力提供了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据复印件,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夏志力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发现原告夏志力存在根据之前借款,结算本息以后,重新出具借据的交易习惯,因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时间并一定是借据的落款时间。现原告夏志力主张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了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据复印件,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据的同时交付借款款项,亦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借款款项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夏志力主张现金交付的款项,也均为2003年、2004年从交通银行取回,考虑原告夏志力的交易习惯,不能排除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据,实际体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以前之情形。因此,在原告夏志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借款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借贷关系发生于借据出具的时间,即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其次,原告夏志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告夏志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金额为43万元的借据形成时,原告夏志力已经不信任被告高秀泽,进而要求两被告共同借款,但是形成借据时却仅有被告高秀泽一人签名,而没有被告施小克的签名,而且,此后双方又结算形成多份借据,但是借据上始终仅有被告高秀泽一人签名,而没有被告施小克的签名,对此,原告夏志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夏志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最后,即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泽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夏志力借款,原告夏志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所得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被告施小克事后亦未对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予以追认。而且,被告高秀泽与被告施小克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0日离婚;可见,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十分短暂,婚姻关系明显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施小克对被告高秀泽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施小克亦不公平。综上,原告夏志力起诉要求被告施小克对被告高秀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秀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力借款本金10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3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5元,由被告高秀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李丽媚人民陪审员  金阿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百度“”